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75********,汉族,小学文化,泰和县**采石场法人代表,家住永新县**乡**村**组**号。2018年12月21日,因超面积使用、占用林地被泰和县林业局作出责令三个月内恢复原状,并罚款648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曾某某租赁泰和县**镇**村的“**打石仚”等山场,同年10月,曾某某中标该采石场,同时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的“泰和县**采石场”营业执照,并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2017年12月13日,泰和县**采石场取得8350平方米(12.5亩)的临时使用林地许可证,2018年开始投入采石、碎石生产。2018年12月,该石场因超出临时使用林地许可证批准的面积范围 4490平方米(6.74亩)采石,被泰和县林业局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三个月内恢复山场原状。
2019年,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办理好新增林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扩大采石生产范围,致使“**打石仚”等山场又有36.56亩林地被非法占用、严重毁坏。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曾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曾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36.56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鸿翔
检察官助理:曾玲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