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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小区**栋**单元**楼**号。2014年1月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购毒人员廖某某达成300元毒品交易约定,随后曾某某将一包白色晶体放置本区建材路398号铺面玻璃门处并拍照,通过微信告知廖某某。廖某某向其支付200元,欠100元。廖某某取得该白色晶体后被公安机关挡获,经称量,该白色晶体净重0.47克。随后,公安机关在本区春秋名邸小区2栋2单元一楼电梯过道处将被告人曾某某挡获,并对其持有的手机依法扣押。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莉博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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