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临桂县**乡**村**村**号,住桂林市七星区**洲**号**楼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4日、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至桂林市叠彩区**路**号**单元一楼被害人周某某住处,见大门未关遂实施入室盗窃,在房内桌上盗走周某某女式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数十元、台币约300元、证件等物品,其逃离后将包丢弃,将所盗台币等物品销赃共得人民币400余元。
2.2018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至桂林市叠彩区**路**号**栋**单元**室被害人黄某某住处,推开门锁进入室内,从客厅沙发上的裤子口袋中盗走现金人民币90余元。
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现金及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黄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银昭溢
检察官助理:罗艳兰
(院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公安卷二册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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