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900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自2019年10月份起,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帮忙取现。2019年11月30日,被害人孔某某在本市海珠区**街**号**房,被人以微博借钱APP提前还款的方式诈骗人民币8123元。同日被告人曾某某6217996400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收到被害人孔某某被骗的人民币6121元并帮忙取现。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供述;
4、勘验笔录;
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惟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姝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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