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75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91985********,汉族,文盲,户籍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大塘东华南十二巷一号华为手机体验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辆电动自行车;
2.2019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大塘东华南九巷二十八号门口,盗窃被害人汪某某一辆电动自行车;
3.2019年4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海珠区艺苑南路136号金园文具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辆电动自行车。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继深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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