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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挪用资金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16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昆山**硬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新城**栋**号。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唐天宝,江苏季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曾某某入职昆山**硬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担任业务员,其利用职务之便,在2018年12月和2019年8月,两次让昆山**公司向长沙*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甲公司)销售硬质合金材料(共计1122余公斤,价值人民币342417余元),用于折抵其个人与长沙*甲公司的债务。

2019年2月被告人曾某某代表昆山**公司与长沙*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多次向长沙*乙公司销售硬质合金材料。长沙*乙公司以部分产品(共计2034余公斤,价值人民币620372余元)不符合需求为由作退货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领取退货后未交回昆山**公司,私自销售给湖南*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得钱款被其私自占有。2020年7月,昆山**公司向法院起诉长沙*乙公司,后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湖南*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退还给昆山**公司643001.9元。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至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21年2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送货清单、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相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货物转卖牟利进行营利活动,价值人民币96万余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忠义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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