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07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住汉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11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到汉某某**镇**网吧休息时,因找被害人肖某某借打火机点烟被拒,便与肖某某发生言语冲突。随后曾某某将肖某某喊至网吧楼梯间,用随身携带的折叠跳刀刺向肖某某左手手臂和右大腿。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8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折叠跳刀一把;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及到案经过、曾某某户籍资料、太子庙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收条和谅解书等;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曾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7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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