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79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五华县**镇**村,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曾某某经营汽车转租生意并因此认识被害人曾某甲。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以帮助转租车辆为由在本市天河区从被害人曾某甲处骗得传祺GS4小汽车1辆(车牌号码为粤AF831**,鉴定价格认定为人民币96000元)。当日,被告人曾某某持事先伪造的《车辆使用证明》等资料,将车辆质押给黄某某,并谎称车主曾某甲是其债务人,同意将车辆质押给其本人并允许使用。被告人曾某某从黄某某处获得质押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不能及时还款,导致被害人曾某甲的传祺GS4小汽车汽车被转卖至湖北襄阳。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驾驶证、车辆质押照片、《车辆使用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5.价格认定书;
6.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洁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告人曾某某家属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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