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68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D****的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430号附近出发,沿江亭路、南园路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南园路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津街勤务大队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对曾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曾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3.9mg/100ml。
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乙醇检验报告;
4. 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强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幢**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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