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5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乡**村**组,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社区**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4时56分许,被告人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HD048740)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王家山村出发,沿河西路、316国道往西城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张湾区黄龙镇西苑医院门前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0月29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曾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0.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辨认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上官伟锋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71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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