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0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71********,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巷**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渝H****的二轮摩托车,从秀山县官庄镇小地名乜敖附近往秀山县城方向行驶,于21时许行驶至松柏骨科医院路段时,追尾撞上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致严某某倒地轻微挫伤。事故发生后,曾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33.7098mg/100ml。案发后,曾某某与严某某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湖南省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秀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叶通洲
检察官助理 袁玉烜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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