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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56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2198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号之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5****号小客车沿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迎宾大道进茶园中路东135米处时,碰撞到正在迎宾大道北侧路面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走的被害人姜某某,造成姜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小客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2020年6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自动到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姜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罗素君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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