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621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被告人曾某某通过陌陌软件认识被害人刘某某,利用与其交往之便,得知刘某某手机锁屏密码。201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到被害人刘某某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花园**栋**住处,发现被害人刘某某手机支付宝有钱,便趁其熟睡之际,使用被害人手机支付宝人脸识别功能,将被害人刘某某手机支付宝中的10000元现金转至陈俊银行卡上还债。后被告人曾某某将转账记录及对方微信删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明细及转账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 冰
检察员:何文骏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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