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69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幢**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2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8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接到张某某求购200元毒品的电话后,要求张某某多支付一些毒资用于自己购买香烟,双方约定好后,张某某将毒资220元通过其女友李某某的微信转账被告人曹某某的微信账户。当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去至张某某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小区**区**幢**单元**号的住处,将一颗净重0.0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可疑物和一小袋净重0.1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交给张某某后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
2.书证:前科材料、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贩卖给张某某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曹某某与张某某相互辨认、对被告人曹某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扣押、交易毒品可疑物的封存、称量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抓获、讯问等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德才
检察官助理 袁东霞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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