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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来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曹某来,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月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5月、2013年12月、2014年8月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来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来至宁波市江北区东盛街**号宁波**密封制品有限公司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张某甲停放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98元。

2.2019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来至本区庄市街道浅水湾小区**幢**楼楼道,采用搭电源线、推车等方式,窃得张某乙停放的小型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型号TDT1157Z),价值人民币1519元。

3.2019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来至本区庄市街道锦绣曙光小区**幢**单元,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周某某、袁某某停放的跨海大桥牌及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455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曹某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U型锁2把、U型锁钥匙2把、螺丝刀1把、扳手1把;

2.书证: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3.被害人张某乙、周某某、袁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来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报告;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春梅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来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公安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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