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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曹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谢某乙及谢某甲、顾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镇**苑**栋楼**单元喝酒后下楼碰到曹某乙,因曹某乙之前与谢某甲有矛盾,两人见面后曹某乙随即上前殴打谢某甲,被告人曹某甲上前帮忙曹某乙殴打谢某甲,被害人谢某乙上前劝架时被被告人曹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乙外伤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赔偿被害人谢某乙损失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曹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

2、证人谢某甲、曹某乙、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20]1025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文骏

检察官助理:黄玉琪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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