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18〕393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镇**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8年3月3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唐某某在潮南区司马浦镇仙港村“四佳”川菜馆一起吃饭时,因琐事两人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唐某某拿酒破相曹某甲,随后双方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曹某甲持瓷盘子砸到唐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唐某某受伤。被告人曹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随后民警到场将曹某甲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曹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唐某某陈述;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因小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曹某甲存在自首情节,请依法从轻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乐琴
2018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1份,案卷3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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