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6日20时许,被害人郭某某与朋友在大冶市**街道**KTV唱歌时,遇到熟人柯某某等人也在**KTV唱歌,期间,郭某某的朋友通过微信联系柯某某到**包厢喝酒。柯某某答应后离开自己的包厢,柯的男朋友侯某某(已判刑)因不满其去**包厢喝酒,遂带领付某某、曹某乙(均已判刑)和被告人曹某甲等人赶到**包厢,持匕首、酒瓶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郭某某右脸部被匕首刺伤,头部、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威胁郭某某以后不能再约柯某某,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大箕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侯某某、付某某、曹某乙、黄某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传良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在其居所大冶市**镇**村**湾**号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7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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