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街道**花园**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甲在本市奉贤区西渡街道西闸公路扶港路路口处,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致被害人何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胸肋骨骨折,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留在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代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建
2020年2月28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材料;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额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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