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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9年9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7日8时许,在江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无资质驾驶叉车运输钢材在厂区道路上行驶,未能仔细观察车辆前方路况,急刹车导致钢材掉落并砸中被害人朱某甲,致朱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兴化市应急管理局调查报告及兴化市人民政府的批复、答复函、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殷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康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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