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庙**村**号。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6年4月14日,曹某某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某罪,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0月2日止。
本案由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在网上购买淫秽物品,通过微信、QQ群等平台,以15元至168元不等价格,将多部淫秽物品贩卖给“黄老邪”、“哥是个传说”、“六哥”等网友,并从中获取利润。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某储存淫秽物品的7个硬盘中查获26290部文件,经鉴定,其中有25665部视频、照片、小说属于淫秽物品。
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淫秽物品发送截图、微信账号照片等材料;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及前科材料证明、扣押物品等;3.证人证言:杨某某、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淫秽物品鉴定书;6.人身检查、提取笔录;7.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提取数据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牟某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终端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淫秽物品牟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花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4册共422页,光盘19碟,硬盘8个随案移送。
3.扣押现金2万元人民币、电脑4台存于云县公安局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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