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河间市**镇**村**号。2019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河间市**镇**村**号。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401966********,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安国市**镇**村**街**号。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在禁猎期内,先后四次来到海兴县张会亭乡,在养鸡场附近专门猎捕野生刺猬。被告人曹某甲先后四次捕捉野生刺猬共计120余只,被告人曹某乙先后四次捕捉野生刺猬共计140余只,均销售于被告人王某某,王明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捕捉的野生刺猬系非法所得仍以3000元予以收购,其中曹某甲非法获利1300余元,曹某乙非法获利1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刺猬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乙、王某某均系自首,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王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海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桂萍
检察官助理:杨丽荣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镇**村**号,被告人曹某乙现住河间河北省河间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河北省安国市**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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