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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2028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9日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曹某甲伙同吴某甲(另案处理)共谋采取撬汽车油箱盖,用吸油泵吸油的方式,盗窃柴油贩卖获利。为此,二人准备1辆旧三菱越野汽车、油布、油管、油泵等作案工具,并对车辆进行改装。同年5月至6月期间,曹某甲伙同吴某甲共同盗窃柴油7次,盗窃所得柴油均被销售给廖某某(另案处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3.914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甲伙同吴某甲来到**高速**镇**村**路段收费站工地,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邢某某1辆铲车、1辆压路机、2辆挖掘机、1辆货车油箱内柴油共约1500余升。同日5时许,被盗柴油由被告人廖某某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共计7635元。

2、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甲伙同吴某甲来到黄石**路与**路交叉十字路口附近**商贸有限公司工地,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陈某甲2辆铲车油箱内柴油约500余升;盗窃被害人胡某某2辆挖掘机、1辆压路机油箱内柴油约700余升。同日5时许,被盗柴油由被告人廖某某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共计6108元。

3、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甲伙同吴某甲来到大冶市**镇**工业园对面路边、**村**广场路边、**路**门业公司附近工地,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张某甲1辆货车油箱内柴油约600余升、张某乙2辆货车油箱内柴油约800余升、陈某乙1辆货车油箱内柴油约500余升、张某丁1辆挖掘机油箱内柴油约200余升。同日5时许,被盗柴油由被告人廖某某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共计1.0689万元。

4、2020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甲伙同吴某甲来到大冶市**镇**国道**桥路段工地,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刘某甲1辆推土机油箱内柴油约240余升、费某甲1辆挖机油箱内柴油约300余升、李某甲1辆铲车油箱内柴油约300余升。同日5时许,被盗柴油由被告人廖某某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共计4276元。

5、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甲伙同吴某甲来到黄石**街道**大道**段与**大道交汇处施工工地、**大道**段**村路段工地,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舒某某的1辆挖掘机油箱内柴油约200余升、柏某某2辆挖掘机油箱内柴油约800余升。同日5时许,被盗柴油由被告人廖某某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共计5090元。

6、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甲伙同吴某甲来到大冶市**镇**三期工地,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张某丙一辆轧路机油箱内柴油约330余升。同日5时许,吴某甲、曹某甲将盗得的柴油销售给廖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680元。

7、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甲伙同吴某甲来到鄂州市**高速**村施工路段工地,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李某乙1辆铲车油箱内柴油约270余升、王某甲1辆挖掘机油箱内柴油约150余升、李某丙1辆挖掘机内柴油共约300余升。同日5时许,吴某甲、廖某某在到黄石**街办**村附近路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扣押盗窃使用的车辆和工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6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邢某某、陈某甲、胡某某、柏某某、舒某某等人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青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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