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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213211990********,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曹某某、值班律师李财及其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曹某某至湖滨新区黄墩镇柳湖村多次采取翻墙入室等方式,偷盗他人水稻、电视机、自行车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3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至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柳湖十二组被害人王某某家盗窃两个水轮毂、三辆自行车、三个水泵和一个侧刀等物品。

2.2020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某某至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柳湖十四组被害人刘某某家盗窃一套脚手架(经鉴定价格为306元)、一个平车轮毂(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元)和一个电锤。

3.2020年5月29日22时,被告人曹某某至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柳湖十四组被害人陆某某家盗窃一台飞鹰牌自吸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元)和一个抽水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元)。

4.2020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某某至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柳湖十五组被害人杨某某家盗窃一辆自行车、一台海尔牌空调外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一套板车轮毂(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元)。

5.2020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某某至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柳湖十五组被害人张某甲家盗窃一个煤气罐、一台王牌电视机(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5元)。

6.2020年4、5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某某至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柳湖十五组被害人张某乙家盗窃650斤水稻,经鉴定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813元。

7.2020年4、5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某某至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柳湖十二组被害人葛某某家盗窃一个水泵、一个煤气罐和两块角铁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徐某某、张某丙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366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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