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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67********,汉族,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青川县**镇**路 **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某某于2008年下半年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南市场黄豆批发商向某某处购买黄豆,向某某向其配送“无根水”100支。此后,曹某某在位于青川县**镇**路自己家中生产黄豆芽进行销售。2018年7月开始,曹某某为生产出芽长、少根、容易销售的黄豆芽,便在生产黄豆芽的过程中添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的“无根水”,并将生产好的黄豆芽销售给青川县**镇的蔬菜商王某某、董某某。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曹某某使用的无根水6-苄基腺嘌呤检验结果为2.6×103,4-氯苯氧乙酸钠检验结果为3.89×104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无根水67支;2.书证: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范某某,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伟灵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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