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曹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4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 8月12日、2015年6月 11日、9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五日。2020年1 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 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 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在阜宁县阜城镇新盛街兴富小区门市打牌时因20元赌资与刘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曹某某经他人劝离后刘某某将被告人曹某某遗留现场的电动自行车外壳等处砸坏。被告人曹某某知悉后一直找寻刘某某所驾的尾号为777的黑色奥迪轿车欲报复。同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兴富小区21号楼北侧停车场发现符某某停放的苏J6****黑色奥迪轿车,误认为该车便是刘某某所驾车辆,遂用花砖将该轿车左侧后视镜及前挡风玻璃等处砸坏,合计损失价格人民币1669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3月25日
附:
1. 被告人曹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区**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