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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杀人、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曹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陈昌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建水县**镇**村委**村林某某家中饮酒时,想到其妻子王某某与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产生了用汽油和硫酸到建水县**王某某算账的想法。随后曹某到**镇老车站附近的“兴某某金店”购买硫酸未果,便购买了两瓶草酸,后驾驶云******江铃牌红色小型轿车载其儿子到**镇收费站旁兴源加油站购买了油桶和20元汽油。曹某准备好草酸和汽油后,驾车于当晚21时许到达建水县青山路**,随后联系在建水县紫陶街打工的王某某到路口接儿子。王某某来到后,让其母亲和舅母接孩子回家便返回紫陶街上班。后曹某因多次电话联系刘某未能接通,便要求王某某到**见面,等待期间,曹某将购买的一瓶草酸倒掉后装上汽油,将草酸瓶放在人行道树下。当晚22时许,王某某再次来到**,随后两人因约刘某出来见面的事发生争执,曹某将王某某推倒在人行道上,把事先准备好放在人的行道树脚的汽油泼洒在王某某身上,准备用打火机点火。王某某发现后随即和曹某争抢打火机,争抢过程中致打火机损坏,曹某随后将打火机丢弃,继续殴打王某某,直至警察赶到现场将其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曹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6.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草酸瓶、汽油、打火机零部件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郭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致一人轻微伤,且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烨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财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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