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曹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张瀚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LF****小型轿车沿泗洪县界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600m处直行时,撞到前方由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造成李家兴、乘坐电动车三轮车的李某乙及乘坐苏LF****小型轿车的许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在事故现场隐匿身份,并让张某某到现场顶替。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曹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车辆行驶轨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
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李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帅
检察官助理:陈丹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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