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09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9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现住昆山市**镇**花园**号楼。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3时53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K****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菜市弄南街路口南侧路段,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
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吴某某、蒋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丽娜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花园**号楼。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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