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8时6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黑C****8号翼搏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七条路沿江街北侧**小区东门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七条路左转弯时,将由东向西横过东七条路的被害人姜某某撞倒,后姜某某经牡丹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5月6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死者姜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5月14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曹某某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够,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事后,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签署了三方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代曹某某赔付195573.2元。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跟随120急救车到牡丹江市**人民医院抢救姜某某,后在交警到达医院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牡丹江市公安局110报警受理单、到案经过、线索来源、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嫌疑人基本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居住证明、无业证明、政治面貌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酒敏仪检查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医院出车命令单、病案、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等证明材料;
2.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案发后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红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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