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召检二部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6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召县**镇**小区(户籍地:南召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载乘潘某),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下扁村路段(金孟231省道131KM+100M)时,将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致使王某某受伤,豫R*****号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019年11月17日,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尸体检验报告;4、证人潘某的证言;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召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元桂
2019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2、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共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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