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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高某某妨害公务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9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5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9日19时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高某某在鲁甸县**镇**卫生院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警务人员不同程度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甲、高某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曹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辨认笔录;4.视频资料;5.鉴定意见;6.户口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高某某不愿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高某某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曹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高某某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认罪认罚,建议对高某某在一年以上一年零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勇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高某某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案件卷宗共叁册、光盘拾贰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等法律文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和律师执业证书各贰份。

5.散件(情况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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