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南路**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街道**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0月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住平川区**乡**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三人合意以偷捡废铁变卖为由,前往平川区**镇**石料厂进行偷盗,盗窃了该石料厂一部电动机及矿山专用设备锤头、载体、反击板等物品,三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经白银市平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动机,碎石机锤头、载体、反击板及废铁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人民币43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车辆;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傅某某的证言;5. 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三人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上列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小玉
检察官助理 郭和平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1576936****)、陈某甲(1323943****)、陈某乙(1811943****)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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