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五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3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有限公司监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地产**,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厂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幢**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姚某某、许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在网上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购买豹纹陆龟1只、缅甸陆龟1只。在饲养上述陆龟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得知陆龟为国家保护动物。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又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向微信昵称为“一某某”的人购买辐射陆龟1只,卖家通过快递发货,后由其饲养于家中 。2020年3月10日,侦查人员接受被告人张某甲提交的上述疑似豹纹陆龟1只、疑似辐射陆龟1只、疑似缅甸陆龟1只。
2.2019年夏,被告人许某某在未取得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在李某甲(另案处理)家中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购买红腿陆龟1只。 随后,被告人许某某又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他人(未到案)收购苏卡达陆龟2只,豹纹陆龟1只。2019年11月左右,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取得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000多元的价格在许某某处收购苏卡达陆龟2只、豹纹陆龟1只、红腿陆龟1只,并由许某某驾车将上述陆龟运送给曹某某。后被告人曹某某将其中的1只苏卡达陆龟以人民币1000多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乙”(未到案),将其中的1只红腿陆龟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甲,并由张某甲带回其上海家中饲养。2020年3月9日, 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曹某某处查扣到上述疑似苏卡达龟1只、疑似豹龟1只。2020年3月10日,侦查人员接受被告人张某甲提交的上述疑似红腿陆龟1只。
3.2020年2、3月份左右,濮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发帖出售豹纹陆龟2只,李某乙(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发帖出售苏卡达陆龟2只。被告人曹某某得知信息后分别告诉了被告人姚某某、张某甲,姚某某表示要收购苏卡达陆龟1只,张某甲表示要收购苏卡达陆龟1只、豹纹陆龟2只,但要先放在曹某某处一段时间,曹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曹某某与李某乙约定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收购2只苏卡达陆龟,与濮某某约定以人民币3700元价格收购2只豹纹陆龟。2020年3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告知张某甲其叫了人去绍兴拿陆龟,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900元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濮某某人民币3700元。同日,被告人曹某某叫被告人姚某某驾车前往绍兴李某乙、濮某某处取龟,并答应支付油费。被告人姚某某先到李某乙处取走2只苏卡达陆龟,并支付人民币1200元,后又到濮某某处取走2只豹纹陆龟。随后,姚某某驾车将上述4只陆龟运回嘉兴,留下其中1只苏卡达陆龟后,将剩余的3只陆龟交给曹某某,曹某某支付人民币700元(含油费100元)后将3只陆龟带回家中饲养。2020年3月9日, 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曹某某处查扣到上述疑似苏卡达陆龟1只、疑似豹龟2只,在被告人姚某某处查扣到上述疑似苏卡达陆龟1只。
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持有的为豹纹陆龟3只、胫刺陆龟(又称苏卡达陆龟)2只,被告人姚某某持有的为胫刺陆龟1只,被告人张某甲持有的为红腿陆龟1只、豹纹陆龟1只、辐纹陆龟1只,均属于陆龟科,其中辐纹陆龟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又称《CITES公约》)附录Ⅰ,豹纹陆龟、胫刺陆龟、红腿陆龟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又称《CITES公约》)附录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戴某某等的证言,民警周斌、陆梦佳等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姚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刑事搜查笔录、刑事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姚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6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姚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分别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5只、4只,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3只,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曹某某与姚某某、被告人曹某某与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姚某某、许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姚某某、许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小芳
检察官助理:高淼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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