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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姚某某等污染环境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林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梅城镇江**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村**组**号。2019年7月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谌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住**镇**巷**号。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跃平,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姚某某等4人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6日、2020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安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姚某某、谌某某在安化县梅城镇兴茶村搭建钢架厂棚,通过在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在逃)手中购买废旧电子元器件,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曹某某、姚某某等3人在其手中购买废旧电子元器件作何用途,仍然提供便利为曹某某、姚某某等人供货且现场指导提供技术支持,用于焚烧,从中提取金属铝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4月到5月,被告人曹某某跟姚某某商量后,由姚某某出面在安化县梅城镇兴茶村搭建钢架厂棚,在未取得任何资质、未办理任何手续,未采取任何防止污染措施的情况下,用于焚烧废旧电子元器件,从中提取金属铝获利。其中同案的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在逃)负责提供原材料(废旧电子元器件)、协助购买机器设备、提供建厂技术员指导等,被告人曹某某则负责与被告人吴某某对接发货事宜,被告人姚某某负责场地的租赁、厂房的建设、原材料的转运等事,被告人谌某某负责帮曹某某管理厂房的日常事务及财务。

2019年4月中旬开始,被告人曹某某分别让吴某某、唐某某通过大挂车陆续将废旧电子元器件从广东揭阳、贵屿发到安化仙溪后,再由曹某某、姚某某等人将这些废旧电子元器件转运、堆放到钢架厂棚进行焚烧,废旧电子元器件共计约200吨。

经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安化分局对钢架厂棚内的废旧电子元器件进行称重,并经安化县公证处公证((2019)湘益安证字第375号),该厂棚内堆放的废旧电子元器件重量为191517.52千克,该废旧电子元器件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HW49其他废物,行业来源:非特定行业,废物代码:900-045-49,危险特性:T(毒性))。电子垃圾燃烧产生的大量废气直接排放,造成周边树木、花草、白术(药材)枯萎死亡。

到案后,被告人曹某某配合安化县环保局联合湖南省益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兴茶村堆放的废旧电子元器件采取了修复措施,处理了200余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安化分局拍摄冶炼厂现场照片、农业银行流水账单、危险废物处理合同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蒋某某、姚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曹某某、谌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讯问光盘、公证处的保全证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姚某某、谌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处置有毒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某、谌某某、吴某某系从犯。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姚某某、谌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谌桂息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姚某某、谌某某、吴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378679****、1880737****、1308058****、13670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询问光盘共肆张、公证处的保全证据光盘壹张。

4.谅解书壹份、危险废物处理合同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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