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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倪某某盗窃、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20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0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号。2003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95********,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倪某某涉嫌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1.2019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倪某某驾驶浙CW6****现代越野车到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人民政府附近,采用药物药狗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华的土狗1条。
    2. 2020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倪某某驾驶浙CW6****现代越野车到本市百丈镇泗溪村南庄坞小店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梁某某的土狗1条。

3. 同年1月6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倪某某驾驶浙CW6****现代越野车到本市余杭区鸬鸟镇仙佰坑村后坂村道,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伟的土狗1条。

4. 同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浙CW6****现代越野车到本市余杭区黄湖镇黄湖工业园区永耀科技公司门口路边,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土狗1条。

5.同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倪某某驾驶浙CW6****现代越野车到本市余杭区鸬鸟镇前庄村芝坞里附近路边,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土狗1条。
    6. 同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倪某某驾驶浙CW6****现代越野车到本市余杭区鸬鸟镇山沟沟景区接待中心路边,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土狗1条。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对六名被害人退赔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陈某乙、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2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倪某某盗窃得手后驾驶浙CW6****现代越野车在本市余杭区鸬鸟镇鸬鸟大道行驶。黄湖派出所通过视频监控实时追踪发现浙CW6****车辆的行驶轨迹,后由教导员带领辅警分别驾驶浙AV6****、浙AV6****两辆民用车辆前往抓捕。追踪至鸬鸟镇双后线鸬鸟段雅城村牛坞弄位置,抓捕车辆准备对嫌疑车辆进行拦停,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浙CW6****车辆加速撞开浙AV6****车辆逃离现场。抓捕车辆继续追踪至瓶窑镇毛横线路段位置,被告人曹某某再次驾驶浙CW6****车辆与抓捕车辆浙AV6****发生碰撞,造成浙AV6****前保险杠脱落、引擎盖、大灯、水箱等处损坏。

经鉴定,抓捕车辆浙AV6****的车损价值人民币5188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支付车辆修理费用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倪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曹某某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对倪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莎莎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倪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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