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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普某甲,曾用名“普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92********,彝族,中专文化,玉昆钢铁集团电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镇**村**号,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街道**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9日,被告人普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黄草坝路由东向西行驶。05时32分许,行驶至黄草坝路Kl+700m彩虹路路段60号灯杆处时,其所驾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车头前部与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报警,普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验,普某甲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30mg/100ml血,为醉酒驾驶。经认定,普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普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普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30mg/100ml血、自首、积极赔偿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剑华

助理检察员: 李 玲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普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87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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