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普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94********,彝族,中专文化,机械修理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镇**村委**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普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龙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22时35分许,当普某甲驾车行驶至龙潭路k0+60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对向普某丙驾驶行驶至此处的云******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员普某乙受轻伤、普某丙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柏某某报警,普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普某甲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90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经认定,普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普某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普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普某甲赔偿了普某乙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轻伤并负主要责任、自首、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90mg/100ml血、赔偿了医疗费用、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华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1年1月4日
附:1.被告人普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29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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