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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77********,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农民,家住文山市**乡**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8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20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14时41分,被告人普某某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小区**会所内,将被害人杨某某两部OPPO(一部紫色、一部白色)盗走。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的紫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价格认证中心对白色OPPO手机的价值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燕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2册共99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6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黑色腰包1个、折叠刀1把、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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