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3********,农民,云南省丘北县人,住丘北县**镇**村民委**村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到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号门口,从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云H*****白色奥迪车副驾驶座上盗窃一个灰色格子花纹单肩挎包。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6000余元、美元247元(折合人民币1732.458元)、3000越南盾、5元韩币。被告人普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被抓获归案,已将查获被盗现金人民币66540元,美元247元、3000越南盾、5元韩币依法发还被害人陆某某,其余被盗赃款已被普某某用于赌博、购买毒品、生活开支等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挎包、钱包、银行卡等(附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扣押、提取笔录等;3.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华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55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8份、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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