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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6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普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车牌云******小型客车沿环城路往华溪方向回家,行至华宁县**处,与董某某驾驶的车牌云******正三轮摩托车追尾,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三轮摩托车驾乘人员轻微受伤的后果。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普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带其至华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普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53.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5、竜某某的证言;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莲珍

检察官助理:禄  娜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3988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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