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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晏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89********,汉族,大专文化,本市润州区星光时代广场**号**工作人员,住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1日已告知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晏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至9月12日,被告人晏某某在本市润州区星光时代广场**室**上班期间,私自将店铺的收款码替换成自己的手机支付宝、微信收款码,用于收取店内出售商品的货款,共计12297.6元。

2020年9月15日,本案由被害人报警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支付宝付款、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公安机关至制作的对晏某某手机进行检查的检查笔录;6.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被告人晏某某手机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滢 

检察官助理:杨  元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晏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850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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