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281996********,汉族,大学在读,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乡**村**号,捕前系河北**大学**学院全日制本科生。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20年1月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晋某某将毒品从中缅边境运至昆明市。2019年9月25日凌晨,晋某某乘车途经杭瑞高速公路昆明**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077.87克,海洛因的平均含量为58.8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背包、手机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涉案财物移交登记表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检查、提取、扣押、封装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提取、扣押、称量、取样、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纯盈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晋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补充证据三份。
4.电子光盘七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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