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昝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403********5529,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鲁山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昝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初,被告人昝某甲的胞弟鲁山县**镇居民昝某乙(已判刑)因家中翻盖房屋,与邻居王某甲发生分歧。2018年3月底,在昝某乙家房屋施工期间,王某甲以昝某乙家建设房屋超高,将其举报至鲁山县综合执法局,鲁山县综合执法局遂要求昝家停止施工。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8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昝某甲等人得到王某甲再次阻挠施工的消息,遂去到王某甲家中,因言语不和,被告人昝某甲等人即上前对王某甲及其妻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进行辱骂、殴打,致使王某甲胸部挫伤、右大腿挫伤、王某乙头部外伤,颈部损伤、腹部损伤、腰部损伤等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王某乙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昝某甲供述与辩解;
2同案犯昝某乙、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述;
4证人昝某丙、杨某某、郭某某、马某某、昝某丁、何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王某丁、程某某、王某戊等人证言;
5视听资料;
6现场勘验笔录;
7鉴定意见;
8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昝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昝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杨光亮
检察官助理:王蒙蒙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昝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本案卷宗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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