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办事处**村**湾**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村**湾**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被转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陈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7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易某甲、陈某某、周某某相邀来到金牛至大冶的客车上扒窃,当客车行至**镇**村附近路段时,三人相互配合,从乘客王某某身上扒得一个深绿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三人得手后下车,陈某某分得800元,易某甲和周某某各分得600元。
2、2019年11月底一天,被告人易某甲来到**市**区**高中附近天桥处,从被害人田某某身上扒窃一部粉红色**6X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75元。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甲于2020年10月23日退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00元,取得了王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6X手机;2.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手机发票、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易某乙、叶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田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在城市街道单独扒窃作案一起,又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作案一起,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经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易某甲、陈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传良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易某甲在其居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7273****,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居所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629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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