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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街道**巷**号**栋**房。因吸食毒品,2005年4月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决定劳教三年,2014年11月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8月被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4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南门口地铁站口附近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易某某在长沙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向前来调查其贩毒行为的公安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2.证人郑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鉴定结论:尿检检测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有多次吸毒违法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洪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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