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易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19〕255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8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深圳市**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赵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7年11月28日成立深圳市**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租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路**楼和桂林市七星区**楼为办公场地,在上述两公司均无证券、基金、期货业务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采取欺诈手段,以向他人推荐股票为名招募员工从事诈骗活动。

赵某某、张某甲为实际控股人,黄某某、秦某甲(另案处理)为法人代表,公司下设行政部、人事部、业务部。覃某某(另案处理)为行政部主管;周某甲(另案处理)为网络设备及软件维护;文某某为财务;梁某甲(另案处理)为人事部主管。业务部分为客服部和11个业务小组,客服部分为客服一部和客服二部,徐某甲、黄某乙为组长;11个业务小组组长分别为刘某甲、秦某甲、王某甲、黄某甲、谭某某、王某乙、秦某乙、张某乙、苏某某、唐某某、周某乙,每组有数名业务员,在赵某某、张某甲的统一安排下,分组实施荐股诈骗活动。

各业务员在不具备股票专业知识、没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采用电话、微信聊天的方式,使用虚假的身份与不特定的股民进行联系,依照公司事先提供的“话术”内容,以虚假的股票走势截图,谎称公司是受证监会监管的合法投资顾问公司,有内幕消息、有专业的股票指导老师、有主力资金建仓、可以拉动股市等煽动、诱导性语言向被害人推荐股票,并承诺在一定时期内确保取得高收益,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骗取被害人采用会员制与公司合作,并送被害人一个不起作用的炒股软件,进而向被害人收取会员费、信息费等费用,以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要目的。各业务员向被害人推荐的股票涨跌全由股票自身走向决定,被害人的盈亏也全凭运气,在被害人发现被骗要求退款时,就采用继续推荐股票的方式进行敷衍、推诿或者拒绝退款、不予联系。

经武汉**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的业绩及报酬进行统计,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该公司采取该诈骗方式实施诈骗,共计获利58731469元,其中被告人易某某,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参与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5840元,获利69615.03元。

经对该公司话务系统服务器进行勘验,提取业务员拨打诈骗电话数据,易某某,使用工号:8133,2018年12月共计拨打诈骗电话7865通。

同时另查明,该团伙涉及的部分案件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家住浙江省宁波市**街道**园**幢**室的荣某某,被该团伙中被告人易某某等人采取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9800元。

2、2018年9月,家住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的洪某某,被该团伙采取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5680元。

3 、2018年11月,家住武汉市硚口区**村**号**楼**号的刘某乙,被该团伙采取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980元。

4、2018年5月,家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宿舍的姚某某,被该团伙采取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10788元。

5、2018年4月,家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路**小区的余某某,被该团伙采取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20000多元。

6、2018年5月,家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李某甲,被该团伙采取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11880元。

7、2018年中旬,家住广西宾阳县宾州**村**号的阮某某,被该团伙采取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680元。

8、2018年11月,家住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幢**号的查某某,被该团伙采取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980元。

9、2018年6月,家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路**号的徐某乙,被该团伙采取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19800元。

10、2018年12月,家住汕头市**街**巷**栋**房的汤某某,被该团伙采取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20480元。

11、2018年10月,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村**街道**号的王某丁,被该团伙采取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5880元。

12 、2018年5月,家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镇**村**组的李某乙,被该团伙采取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1980元。

13 、2018年4月,家住江西景德镇市珠山区**栋的刘某乙,被该团伙采取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980元。

14 、2018年6月,家住漳州市龙文区**小区**栋**室的陈某某,被该团伙采取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980元。

15、2018年7月,家住长春市双阳区**楼**单元**室的蒋某甲,被该团伙采取推荐股票的方式骗取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话术模板、工作牌、笔记本、工作资料;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等;3.证人梁某乙、陈某乙、梁某丙、殷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荣某某、洪某某、刘某乙、姚某某、余某某、李某甲、阮某某、查某某、徐某乙、汤某某、王某乙、李某乙、刘某丙、陈某甲、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易某某及同案犯赵某某、张某甲、覃某某、梁某甲、文某某、周某甲、秦某甲、秦某丙、王某丙、潘某某、蒙某某、蒋某乙、邓某某、石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 武汉**有限公司莅光[2019]会统字(T-0**)号深圳市**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绩及报酬统计报告书;7.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指认客户微信信息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158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土贵

2019年10月14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4张随案移送。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