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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1279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4********,湖南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以及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号。因吸毒,2015年8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因吸毒,2018年9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9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经过长沙市芙蓉区南元宫巷31号时,发现被害人罗某某停靠在路旁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的钥匙未拔,遂起犯意。易某某把自己的电动车停靠在湘雅附二医院后,将该辆电动车盗走藏匿在长沙市妇幼保健院停车棚内。9月28日,被告人易某某被抓获后,所盗车辆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34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易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等物证、书证;2、搜查笔录;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戈青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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