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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79********,湖南省长沙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为: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0年5月1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2005年1月1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_____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本市芙蓉区**路**花园”地下车库寻找盗窃目标。在车库靠近车站北路的出口附近,易某某发现一辆黑色“雷克萨斯”越野车(湘******)后排座位上有个黑色手提包,遂趁四周无人之际,易某某先使用“张新发牌”红白颜色的喷气式打火机对着左后车窗玻璃烧了约2至3分钟,再用携带的金属手电筒将烧过的车窗玻璃砸成碎片,然后将被害人颜某某放在后排座位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迅速逃离现场。事后,易某某将手提包内的人民币38000元,港币15500元以及“宝缇嘉”牌钱包(鉴定价值人民币4300元)拿出来,将黑色手提包(无法鉴定价值)丢弃。

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易某某被抓获归案,民警从易某某身上查获赃款余额人民币22000元、港币15500元、“宝缇嘉”牌钱包以及钱包内物品,并从丢弃地找回被盗的黑色手提包。上述物品经核实后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易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视频截图等物证、书证;2.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视听资料;4.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6.证人卢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因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历玉换

2019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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