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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以来,被害人陶某某被告人某某之妻某某多次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易某某得知后2017年6月5日17时许,到彝良县********某某家,某某、陶某某之妻某某发生抓扯,后被劝开,陶某某跑进其家堂屋,易某某追去锄把殴打陶某某导致某某受伤。经彝良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住院病历等;2.证人陶某甲、申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重大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萍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彝良县***镇**村***组**号其家中,电话:15126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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