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明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明某甲同阚某、王某某、邹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阳新县**镇**酒店吃饭喝酒,席间因不满酒店未及时替其购买槟榔,与老板明某乙产生口角争执,阚某指使邹某某、明某甲拿啤酒瓶砸酒店钢化玻璃。嗣后,在酒店门口听见被害人姜某某为明某乙鸣不平对其言语指责,阚某、邹某某、王某某、明某甲共同对姜某某实施殴打,其中王某某持酒精炉将姜某某鼻部砸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彭某某、明某乙、李某某、石某某、骆某某、邹某某、王某某、阚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7.被告人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向春林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