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662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现住湖南省宁乡市**社区**路**号。因吸毒,于2015年3月16日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A9****小汽车沿宁乡市一环路由八一路口往宁乡市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人民医院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交警当场对明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检测,之后提取了明某某的血液送检。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明某某当时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3.6毫克/100毫升。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明某某经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洪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480****。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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