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昌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昌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昌某某为捕获河鱼食用,在2020年5月3日9时许,携带背包式电鱼设备到**村***段进行电捕鱼,作业一小时,未捕获渔获物。
被告人昌某某于当日被桃江县农业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抓获并移送至桃江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法律文书、身份信息、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昌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采用电力设备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昌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昌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理。综上,建议对昌某某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诗云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673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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